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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0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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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

1、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2、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互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批准相关行为的文件;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政府、部门各类文件指定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其他需调拨的资产。

(一)同部门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资产原值多少,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受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地方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附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一)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二)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七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时,须提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

单位所办企业或所持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置换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权益未发生改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九条 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须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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